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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朝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宥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2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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