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93,202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徐丹珞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歐陽岱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是因被告被控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下稱偷拍)所生的損害賠償訴訟。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到底被告有沒有偷拍的行為?經查:㈠同一事件,被告已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被告性騷擾成立,同時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我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以上有原告提出的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我院108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可憑(原證2、3,本院卷第25-47頁)。

㈡另外,原告也提出刑事案件進行過程中,部分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67-87頁)。

㈢根據以上事證,可以確定:被告當時有手持手機接近原告的疑似偷拍行為,於原告發現後,原告當場質問被告,被告在此時卻不願意讓原告檢查手機,反而跑離現場。

㈣我認為:由於被告有疑似偷拍的行為在先,如果原告真的問心無愧,為什麼要跑離現場而平白放棄當場自清的最好機會?尤其是被告曾在刑事程序中告訴高院法官:當天是因為看到原告外表不錯,想過去跟她認識,因而接近原告(本院卷第81頁)。

那就更不應該在與原告有互動時,會有逃跑的反應。

比較合乎事理的解釋就是被告當時確實有偷拍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應該給予支持。

三、審酌被告偷拍的發生地點是在公開的捷運站電扶梯、偷拍的隱私部位以及本案的其他一切情況,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新台幣35,000元為相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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