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9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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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達


訴訟代理人 黃仲傑
被 告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委託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臺灣,原告已完成運送,運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966 元,被告雖以其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有滅失而受有損失為由,僅給付7萬3,966元,尚欠運費5 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美國亞馬遜公司間有貨物買賣交易,被告為處理亞馬遜公司之退貨貨物,將貨物運回臺灣,而委託原告於收受亞馬遜公司所退之貨物後,將該貨物運送至臺灣交付予被告,而原告則指定在美國之倉儲業者ONUSGlobal Fulfilment Solution(下稱ONUS公司)收受退貨。

然亞馬遜公司交由訴外人UPS 公司所運送之退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送交予ONUS公司後,系爭貨物在UPS 公司倉庫內遺失,系爭貨物價值10萬2,238 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以之抵銷尚未支付之運費5 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運費5 萬元,被告抗辯運費5 萬元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貨物滅失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貨物滅失請求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已送交予ONUS公司。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舉證原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已由亞馬遜公司交由UPS 公司送達交付予ONUS公司,既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上開主張,主要係提出UPS 公司提出之送達通知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卷< 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53頁至59頁卷,本院卷第43頁至49頁同)。

然查,依上開送達通知所示,固可認UPS 公司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12分將附表編號1 、2 、4 貨物送至ONUS公司之倉庫,並由「LE」之人簽收,另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44分將附表編號3貨物送至ONUS公司倉庫,並由「LEE」之人簽收。

而對照被告提出之同樣由UPS公司送至ONUS公司倉庫之其他批退貨貨物(見新北地院卷第61頁至65頁),其簽收人記載為「LEE」,則上開「LE」之人是否為ONUS公司之人,即非無疑。

此外,不論是系爭貨物或投遞成功貨物之送達通知上「LEE」之人,其簽名之筆劃過於簡要,無從由肉眼觀看筆跡認定為同一人所為,要難僅以UPS公司曾交付予「LEE」而投遞成功,即認系爭貨物之送達通知記載簽收人為「LEE」,即認系爭貨物已交付予ONUS公司。

況且,原告已否認「LEE」為ONUS公司之員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貨物係由ONUS公司之員工所簽收。

是以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認定系爭貨物業已交付予ONUS公司。

(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物滅失請求權與原告5 萬元運費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查,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認定系爭貨物已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之ONUS公司,則系爭貨物縱有喪失、毀損之情形,要難令原告負賠償責任。

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主張以系爭貨物滅失之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運費,依被告簽立之付款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運費採月結方式,乙方(即原告)於每月30日前請款,甲方(即被告)於30日內完成請款之審核,並於下月月底前付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原告曾於108 年3 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收請款通知後於同年4 月30日部分付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25頁),是以被告自上開付款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8 年8 月2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Tracking Number (│Item No.    │Quantity│Deliver  Time       │
│號│UPS )            │            │        │                    │
├─┼─────────┼──────┼────┼──────────┤
│1 │1Z9743W7YN00000000│Twi-32-Gld  │    4   │06/07/18 at9:12 A.M │
│  │                  │            │        │(日/月/年)        │
├─┼─────────┼──────┼────┼──────────┤
│2 │1Z3Z00000000000000│Twi-128-Gld │   25   │06/07/18 at9:12 A.M │
├─┼─────────┼──────┼────┼──────────┤
│  │                  │Twi-32-Gld  │    5   │                    │
│  │                  ├──────┼────┤                    │
│3 │1Z9F70A6YN00000000│Twi-0-Gld   │    3   │10/07/18 at2:44 P.M │
│  │                  ├──────┼────┤                    │
│  │                  │Twi-128-Gld │    3   │                    │
├─┼─────────┼──────┼────┼──────────┤
│  │                  │Twi-64-Gld  │    7   │                    │
│  │                  ├──────┼────┤                    │
│4 │1ZA177Z00000000000│Twi-0-Gld   │   21   │06/07/18 at9:12 A.M │
│  │                  ├──────┼────┤                    │
│  │                  │Twi-128-Gld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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