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9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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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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