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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張錦菊
訴訟代理人 鄭森田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允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鄭森田,於108 年4 月間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同年9 月18日出發前往歐洲英法等地旅遊之團體旅遊行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鄭森田代表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可參。
㈡原告主張旅遊行程中第3 天中午到第6 天之間,其沒有實際旅遊,被告應退還旅費22,482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行程第三天即108 年9 月20日午後,因同團旅客張江換心臟不適,經送醫需留院觀察3 至4 天,原告為張江換親屬,自願陪同前往醫院,於9 月23日張江換女兒抵達醫院後,原告始歸隊,原告並簽署脫隊確認書,同意放棄脫隊期間之權益,請求退還旅費並無理由等語。
經核,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脫隊確認書確為其本人親簽無誤,而該確認書除記載脫隊、歸隊時間地點外,其中第6 點並載明:「自願放棄所有脫隊期間未完成之行程及其相關權益,絕無異議。」
之內容,有該確認書影本附卷可參。
原告既已簽署上述文書同意放棄權益,自無從再對被告主張未完成旅遊行程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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