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21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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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蔡岱砡

被 告 施偉傑
訴訟代理人 凌翊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論述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㈠關於肇事責任之判斷:本件綜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車禍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兩造車輛之相對位置、雙方車輛之擦撞點,及被告坦承事故發生前只注意到前方右側的摩托車,沒有注意到原告之車由左側停車格駛出(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一。

又,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則稱其為直行車,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之車係由停車格內駛出,依一般駕駛規則原應禮讓已在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原告應係將「物理上之直行」與「交通法規中原車道上之直行」二者相混淆,當非可採,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綜酌各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各為2分之1。

㈡關於賠償金額之判斷: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本院審酌原告受損車輛之車齡、受損狀況、修繕項目等各情,認扣除合理折舊,原告得主張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再依前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0元,逾之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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