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鄭家緯
被 告 駱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上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9巷旁空地,為停放系爭被告汽車,被告乃拖行移動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該空地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移動時前輪滾動致大鎖碰撞前土除,前土除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另被告於上開事件後均不予賠償,且擔心原告日後有再犯之虞,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壓力,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7,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期日確實有移動系爭原告機車,但是其移動的距離不到1 公尺,且當時系爭原告機車有用布蓋著,系爭原告機車之受損,是否是其移動過程所致,並不能證明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拖行移動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機車,移動時前輪滾動致大鎖碰撞前土除,前土除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2,800 元等情,並據提出估價單、手機拍攝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為憑。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被告確實有移動系爭原告機車,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又原告手機內前土除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原告機車前土除下側確實有刮傷痕跡。
而本件在系爭原告機車前輪加大鎖之情形下,被告移動機車時,疏於注意此情,造成大鎖隨輪轉動,進而碰撞在前輪旁之前土除,自應就前土除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原告機車為105 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距案發時間108 年11月28日,已逾3 年,是該車更換前土除費用2,800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70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00 ÷(3 +1 )=700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事件後均不予賠償,且擔心原告日後有再犯之虞,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壓力,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7,200 元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原告上開主張僅稱精神受影響,而就本件事件之經過,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佐,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