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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洪志豪
被 告 創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兩件程式外包委託契約之尾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47,040元(合計57,040元)未付,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不爭執上述尾款金額,惟抗辯原告負責之網頁程式一直有瑕疵,不符履約品質,且遲延至108 年7 月16日始通過審查,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計282,344 元(含①逾期違約金22,344元,②所生額外處理費用20,000元、專案管理費用40,000元,③商譽損害200,000 元),被告自可扣抵上述尾款等語。
經核,被告上述抗辯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瑕疵及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而,依卷附委託合約書,並無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條款,姑不論原告否認逾期之事實,縱有逾期之事實,被告就其主張違約金計算之依據,並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憑採。
至於被告抗辯其他產生額外處理費用、專案管理費用,以及商譽損害等具體損害金額各節,亦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抗辯得扣抵尾款,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暨法定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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