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261,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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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昆陽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梅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沈宥程即沈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機械車位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而依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暨自106年5月3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核:㈠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項係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項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每月之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公共基金)應當在當月底前繳納完成…」等文,由此可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自陳被告以前是在社區設立公司,被告是在社區有車位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其社區所屬玉成段一小段2120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105年11月至106年5月31日期間,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贊尊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未曾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期間,被告確曾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述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自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法律義務。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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