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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君
被 告 王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惠君為原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8年9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藍德聰,嗣於109年1月1日變更為陳惠君,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影本可參。
兩造迄未合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惠君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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