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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彤恩
被 告 張輝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前即係在新竹市○○區○○路0號205 巷80弄19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又被告並未居住於其開戶時所填載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可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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