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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咸志
劉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被告林咸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國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國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劉國才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林咸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稱待出獄後再清償。
又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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