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41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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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黃詩惠
被 告 德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底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據此規定,第三債務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亦未聲明異議,然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之情形,雖得由債權人聲請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第三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於實體上就債務人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提出爭執,由此可知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僅具有執行力,然無實體效力。

而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第三債務人未聲明異議之情形亦同,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存否,亦不具實體效力,第三債務人仍得於實體訴訟中予以爭執;

倘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亦無從因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而於實體上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合應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6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對其債務人曹正平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核發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470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曹正平在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1/3(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19,896元) ,嗣於同年年9 月27日核發同上文號執行命令,命自同年10月起將上述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先後收受上述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故訴請被告依執行命令給付1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當時沒有聲明異議,因伊公司認為是曹某與債權人的事,曹某從108 年4 月至6 月在伊公司任職,伊公司要拿身分證件幫曹某保勞健保,曹某一直沒給,後來就找不到人,原告提出之在職業證明單是伊開的,曹某跟伊公司講要去銀行貸款,108 年7 月1 日曹某有臨時代班,伊公司7 月過後就找不到曹某了,伊公司收到第一份命令就叫曹某不要作了,要他自己去處理好等語。

經核:⒈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曹正平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雖提出被告108 年7 月16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4 月、5 月、6 月薪資額之薪資所得登記表、同年7 月1 日曹某簽名之日報表以及與曹某訊息對話內容等影本為憑,被告亦不爭執108 年4 至6 月及7 月1 日曾於其公司任職之事實,然上述扣押之執行命令係108 年8 月26日核發,於同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警局,被告於翌日領取,業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而被告所述收到該執行命令就叫曹某不要作了等語,核與原告自陳債務人有跟伊說,伊害他沒工作,老闆收到法院命令後開除他之情相符,且原告提出上述曹某任職之資料,均為108 年7 月間之前,可見被告所述收受第一份執行命令即終止與曹正平之勞雇關係,應堪信實。

⒉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曹正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所得之紀錄,債務人曹正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無被告公司之投保紀錄。

而除上述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前之證據外,原告就債務人曹正平確仍繼續任職被告公司而有每月超過19,896元薪資債權存在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徒以被告就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為據,仍不足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亦無從於實體上發生薪資債權轉讓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告本於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屬債務人曹正平之薪資10萬元,即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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