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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程盈傑
被 告 蔡明芳 藉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950 元,及其中6 萬7,382 元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 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 元、連續逾期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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