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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林逸儒
被 告 沈中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這是一件開啟車門疑似導致鄰車車損的損害賠償訴訟。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到底有沒有因為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擦撞到原告承保車輛的右後側車門?由於被告堅決否認有這樣的事情,而向警方所調取當時處理的資料,其顯示內容也只是停留在各說各話的情況,對於釐清事實並沒有幫助。
其中特別是被告已經抗辯按照當時兩車的相對距離及角度,被告開啟的駕駛座車門根本無法觸及原告承保車輛右後側車門,這一點從當時警方的蒐證照片也沒有辦法看出來到底可否排除「無法觸及」的可能性。
更何況,就算當時「可以觸及」,但到底有無觸及,還應該進一步採證被告車輛的駕駛座車門上是否留有原告承保車輛右後側車門的烤漆碎片或痕跡。
但這在本案中也沒有任何存證資料。
三、根據以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開啟車門造成其承保車輛損害,無法採信。
原告請求,無法支持,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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