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446,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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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吳昌遠
被 告 曲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7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75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計息之本金為99,057元(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佳君前於93年4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嗣後卻遭被告盜用,迄至93年8 月23日止,尚積欠99,057元款項未繳。

而被告曾於前案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林佳君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給付上開所盜領之本金與利息予原告,然被告迄今猶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協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償付現金卡應付帳款之本息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判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3至58頁、第65至67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99,0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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