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460,202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亦宣
被 告 王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僅於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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