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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7號
原 告 鄧雅茹
被 告 蘇亦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中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搭載訴外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女子,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南港車站對面之TIMES 停車場停車,該名與被告同行之女子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到左後車門開啟車門時,疏於注意,致左後車門碰撞當時停放在被告汽車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使系爭車輛車門受有損傷。
嗣後原告到停車場取車時發現車門受損,現場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察通知被告到場後,被告當場向原告承諾願意賠償該女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嗣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 元、系爭車輛送修之來回車資620 元,均置之不理,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同行女子於上開時、地因開車門之疏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被告向原告承諾願賠償被告同行女子所生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受理案件登記表、車輛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另經本院勘驗警察提供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於畫面顯示之108 年5 月26日14時23分至25分左右,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搭載一名女子,該女子自副駕駛座下車後,走到被告汽車左後車門打開車門要從車內抱出一名嬰兒時,車門有碰撞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之事實,此部分又與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相符,堪認屬實。
另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稱員警通知被告到場協調後,民眾表示不需警方協助(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被告確有當場向原告為債務承擔之事實。
則與被告同行之女子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於被告承諾願意賠償後,該女子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移轉於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其修復費用3,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該費用為工資,自無庸扣除折舊。
另原告主張其自公司至車廠送修及取回系爭車輛支出車資620元。
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有支出代步費用損失及該部分支出與車輛受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份之請求,尚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之債務並無證據可認有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3,800 元部分,併請求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起訴狀送達當日),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許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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