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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余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745元,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戶籍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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