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49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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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賴素嫻
被 告 黃君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互助名門社區(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就原告與系爭社區之另案訴訟,撰寫不實內容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並投入住戶信箱內,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健康權)之侵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受主委指示為系爭社區撰寫系爭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前揭規定,將系爭答辯狀以投入住戶信箱之方式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

又系爭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內容略為爭執管理委員會管線維護管理有無缺失、原告是否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訟爭事項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合理範圍,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再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醫師囑言欄載:「原告係遭受公共排管施工造成損壞相關事件後出現急性壓力症候群症狀與引發焦慮狀態」,原告既與系爭社區因公共管線問題而存有糾紛,顯難逕認原告所罹疾病為被告本件行為所造成。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既無不法性,且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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