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501,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行駛,於行經大同路一段與新台五路一段口處欲左轉變換行向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其左前車身與原告承保、謝侑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9年2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432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頁),而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變換行向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擊依規定左轉之系爭車輛所生,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承保車輛轉彎速度過快,由後方追撞伊,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就系爭車輛駕駛之車速如何及所指車輛相對位置均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三、承上,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一)工資1,000元。

(二)塗裝2,100元。

(三)零件1,111 元(原告請求2,500 元經扣除適當折舊)。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