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車號0000-00(下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宏尚公司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就附表編號1、2部分:
- (二)就附表編號3部分:
- (三)就附表編號4部分:
- (四)就附表編號5部分:
- (五)就附表編號6部分:
- (六)就附表編號7部分:
- (七)就附表編號8部分:
-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鴻上公司賠償金額為膠合劑3,818元、
-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十)另查,本件鴻上公司確有承作系爭車輛之維修,有經鴻上
- 四、從而,原告依其與鴻上公司間契約,請求鴻上公司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08號
原 告 鄒覺俉
訴訟代理人 鄒翰麟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訴訟代理人 黃世禾
被 告 宏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4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210 元由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主觀選擇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之合併)之類型。
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選擇訴之合併,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訴訟中主張並可避免裁判兩歧,紛爭解決一次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宏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鴻上公司、宏尚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鴻上公司或宏尚公司應給付原告9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主觀選擇合併,其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紛爭解決一次性等考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將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委由鴻上公司進行全車除鏽、鈑烤工程,原告已支付報酬52,000元予鴻上公司,鴻上公司於維修3 個月又13日後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然因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再於108 年8 月27日交車予鴻上公司進行保固維修,然鴻上公司仍未依約定日期交車,迄至109 年1 月21日始完工交車予原告,且施工除有瑕疵外,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損害的明細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98,928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鴻上公司或宏尚公司應給付原告9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宏尚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鴻上公司前曾到庭稱:鴻上公司確有承作系爭車輛之維修。
鴻上公司於107 年8 月受原告之託,進行系爭車輛之進行全車除鏽、鈑烤工程,後原告於108 年8月份左右之保固期間內,向鴻上公司表示車輛保險桿有裂開的情形,引擎蓋標幟位置的漆有脫落的情形,雙門車A 柱飾版內有鏽蝕的情形,而由鴻上公司進行第2 次維修。
鴻上公司使用之材料均係依原告指定的品牌型號及等級,施作前都有傳訊息給原告確認。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87年,該車配件於進廠施作全車烤漆時已經開始氧化。
又原告第2 次進場進行保固維修,該次所用之材料至少就已經約2 至3 萬元。
另電瓶屬於消耗品,系爭車輛之電瓶是107 年安裝的,其因電量不足而損壞,非可歸責於鴻上公司。
葉子板上面的飾條屬環保材質,在第2 次維修時就已經由鴻上公司處理了。
另牌照飾版屬環保的材質,於第1 次維修時,拆除過程中即已斷裂,鴻上公司報價1,575 元,其施作項目僅是做黏合補土及烤漆,做好之後發生裂開情形,原告於第2 次維修時,已表示要自己處理。
保險桿於第2 次維修時,業經鴻上公司重新上纖維補土。
然纖維的東西一定沒有原廠硬度這麼好,此部分已事先跟原告說明。
另烤漆部分並未少一道中塗漆工序部分。
又鴻上公司承作車輛不只系爭車輛,而系車輛之維修項目都是需要手工,但僅有一名技師,故系爭車輛之維修需要時間。
驗車的部分原告當時說沒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附表編號1、2部分: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烤漆應有3 層工序,但施工少了一道中塗漆工序。
且未依約使用最高級之金油、中途漆、鈑金補土,應賠償報酬之2 分之1 即26,000元。
另兩造約定使用原廠料號MZ0000000000膠合劑,報價8,636 元,鴻上公司使用副廠膠合漆,報價僅500 元,價差8,136 元等語等語,並提出鴻上公司使用之高固金油、中途漆、鋅土、前後保桿、副廠PU膠照片、原告通知鴻上公司使用膠合劑料號之訊息、原廠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39頁)。
查,依原告提出前後保桿照片,僅能見前後保桿有部分傷痕,然原告所稱僅有黑色底漆,並無灰色中途漆層乙節,並不能證明。
又依原告提出之鴻上公司用於系爭車輛之高固金油、中途漆(SPIES HECKER)、鋅土、副廠PU膠照片,其與原告提出手寫契約書,上載「使用standox 產品」、「白金金油」、「原廠修理包料號MZ0000000000」等字樣有所不符,而鴻上公司則辯稱其所使用之材料均係依原告指定的品牌型號及等級,施作前都有傳訊息給原告確認。
衡情,原告上開照片係鴻上公司使用前所拍攝傳予原告,且原告自陳鴻上公司均以「廠商叫不到原物料為由,其車輛都已經拆了,也只能修」等理由回覆(見本院卷第109頁),應認鴻上公司確有向原告表示使用其他型號之材料及經原告同意。
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就所受損害之數額仍應負一定之舉證責任,而非免除該部分舉證責任。
本件縱信鴻上公司所使用之金油、中途漆、鋅土之品牌、型號與兩造約定不符,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害,再依鴻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並無上開原料之價格,原告主張其受有26,000元損害,尚不能逕予認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佐證系爭車輛受損害之數額,亦未說明有何無法舉證之重大困難,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予審酌其損害額,故此部分並不能准許。
至於膠合劑部分,原告既曾傳送應使用料號MZ0000000000膠合劑之訊息予鴻上公司,是以尚無從認原告曾同意鴻上公司改用其他型號之膠合劑。
又依原告提出原廠中華賓士關渡廠報價單,其中料號MZ0000000000膠合劑部分,記載「前後檔」「數量2 」、「單價4,318 元」「總價8,636 元」,可知原廠膠合劑單價為4,318 元,原告主張為8,636 元,應有誤會。
以此而言,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818 元。
(二)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前後保險桿於完工後不到1 個月即產生裂痕。
葉子板上方之飾條、牌照的飾板及後車廂蓋板均裂開。
噴漆完成,未施作漆面整理(拋光)、引擎蓋上方金油面不平整,顯然其施工未達約定品質,此部分的損害9,075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第63頁)。
查,依鴻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鴻上公司係承攬系爭車輛之全車鈑烤,及「後廂蓋飾板破裂修理」。
而依原告提出之保險桿、葉子板上方飾條照片,僅能認施工後產生裂痕,然鴻上公司係在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葉子板上飾條」表面上進行鈑烤作業,而完工後上開部位所生裂痕是因為鴻上公司鈑烤工作內容不當所致,或係「保險桿」、「葉子板上飾條」本身材質老舊所生裂痕,並不能逕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證據,依現有證據,尚不能直接認為係鴻上公司施工品質不良所致。
另外,鴻上公司承作之項目固包括「後廂蓋飾板破裂修理」,有前揭估價單可佐。
而系爭車輛之後廂蓋飾板破裂情形,既在鴻上公司承作前已存在,又鴻上公司就該部位的施作內容為補土及烤漆裂痕照片,則兩造就此部分所為約定施作項目,僅為在裂痕表面補土及烤漆,其性質係治標不治本地掩蓋裂痕而已,並未「徹底解決」後廂蓋飾板破裂問題,因兩造並未約定由鴻上公司「徹底解決」後廂蓋飾板破裂問題,且衡情,僅在原有裂痕上補土及烤漆並不能使原有裂痕永久不再外露,應為原告所能預見,則於鴻上公司施作完工後,再度發生飾板破裂問題外顯在表面,此部分要難令鴻上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另外,依原告提出其於109 年2 月2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自陳其於交車時向鴻上公司反應引擎蓋上方金油面不平,應進行漆面整理(拋光),鴻上公司之師傅稱過年後再來處理。
既鴻上公司可處理而未拒絕,則原告就此部分自應由鴻上公司處理,不能向鴻上公司請求另委他人處理此部分之費用。
(三)就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鴻上公司於第2 次維修施工過程未將系爭車輛之電池斷電,致電池持續耗電,終至損壞,更換電池費用6,800 元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汽車電池於停駛時,會自然放電,然多久會沒電,要看電池質量、電池新舊程度、汽車有無漏電、停車之前電池的電是否足夠充足等因素。
查,系爭車輛之電池係107 年2 月7 日裝設,有原告提出電池照片上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第2 次維修時間為108 年8 月27日,距離開始啟用已有一年半左右。
而系爭車輛交付鴻上公司進行第2 次維修時之電池狀況如何、電量是否足量,及汽車有無漏電等因素,均非明確。
且汽車電池久未充電,亦未斷電,致電瓶的電量因自然放電而完全釋放,衡情固可能減損電池之壽命,然導致電池永久性損害之因素諸多,並非僅未斷電一端,自不能僅以前有未斷電之事實,後有電池損壞之結果,即逕行認定電池損壞係因未斷電所致。
則系爭車輛之電池於鴻上公司交車時發生無法使用之損害結果,其結果尚難認與鴻上公司於維修期間未實施電池斷電,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自不能令鴻上公司賠償電池之損害。
(四)就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施工過程造成倒車雷達、後車廂汽車品牌標識損壞,更換上開物品,經扣除折舊後,鴻上公司應賠償費用15,916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7頁至51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87年4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受損時間109 年1 月,已逾5 年,是就更換倒車雷達、後車廂汽車品牌標識零件費用73,9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僅得以殘價計,即12,31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3,900÷(5 +1 )=12,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工資3,600 元合計,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5,917元,原告僅請求15,916元,應予准許。
(五)就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扣除除合理修復期間,鴻上公司前後2 次共延宕交車7 個月,致原告需繳納牌照稅、燃料稅21,501元等語。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
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預計未使用車輛,本得自行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以停課牌照稅及燃料稅,而原告自行決定保持系爭車輛「使用」狀態而未申報停止使用,該期間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即難認與鴻上公司之維修期間延宕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要求鴻上公司賠償其上開稅費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六)就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因鴻上公司因維修延宕,致其來不及驗車,遭罰鍰900 元等語。
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交車予鴻上公司進行保固維修,鴻上公司迄至109 年1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 月31日驗車,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以原告未於指定驗車日前後一個月內驗車之事由而裁決處罰鍰900 元,原告於同年2 月11日繳納該罰鍰乙節,有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其第1 次維修時程竟達3 個月餘,第2 次保固維修則近5 個月,均難認係合理期限。
鴻上公司雖答辯稱原告就驗車部分表示沒關係,且鴻上公司僅一名師傅,要負責許多車輛,系爭車輛之維修需要時間等語,然鴻上公司就原告曾表示沒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尚不能認為可採。
且鴻上公司僅僱請一名師傅,並要負責數部車輛之維修,其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需要時間乙節,鴻上公司亦未提出佐證原告就此已知悉,仍願意委由鴻上公司承作,則鴻上公司內部人手不足之事由所生之交車延宕,要難令原告承擔其不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係因鴻上公司未於合理期限內交付系爭車輛,致其無法前往驗車,致遭處罰鍰,其請求鴻上公司賠償900 元,自屬有據。
(七)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維修期間車輛折舊損害為10,600元等語。
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維修,縱令鴻上公司維修期間逾合理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該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不利益,至於該期間之經過所生之車輛折舊,係不論有無使用均會產生之結果,尚難認係屬因鴻上公司之維修逾期所生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鴻上公司賠償金額為膠合劑3,818 元、倒車雷達、後車廂汽車品牌標識損害15,916元、驗車罰鍰900元,合計20,634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鴻上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十)另查,本件鴻上公司確有承作系爭車輛之維修,有經鴻上公司蓋公司戳章之估價單可佐。
則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鴻上公司。
原告與宏尚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契約請求宏尚公司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即不能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其與鴻上公司間契約,請求鴻上公司給付原告20,634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 元由鴻上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項目 │原告主張 │請求金額 │
│號│ │ │ │
├─┼─────┼──────────────┼─────┤
│1 │烤漆少了一│約定烤漆應有3 層工序,但施工│26,000元 │
│ │道工序 │少了一道中塗漆工序。且未依約│ │
│ │ │使用最高級之金油、底漆、鈑金│ │
│ │ │補土,應賠償26,000元。 │ │
├─┼─────┼──────────────┼─────┤
│2 │膠合劑 │約定使用原廠料號MZ0000000000│8,136元 │
│ │ │膠合劑,報價8,636 元,鴻上公│ │
│ │ │司使用副廠膠合劑,報價僅500 │ │
│ │ │元,價差8,136 元。 │ │
├─┼─────┼──────────────┼─────┤
│3 │前後保桿、│前後保險桿於完工後不到1 個月│9,075元 │
│ │葉子板上飾│即產生裂痕。葉子板上方之飾條│ │
│ │板、後車廂│、牌照的飾板及後車廂蓋板均裂│ │
│ │蓋板 │開,另未施作漆面整理(拋光)│ │
│ │ │、引擎蓋上方金油面不平,顯然│ │
│ │ │其施工未達約定品質,此部分的│ │
│ │ │損害9,075 元。 │ │
├─┼─────┼──────────────┼─────┤
│4 │電池 │第2 次維修之施工過程未將電池│6,800 元 │
│ │ │斷電,致電池持續耗電,終至損│ │
│ │ │壞,更換電池費用6,800 元。 │ │
├─┼─────┼──────────────┼─────┤
│5 │倒車雷達、│施工過程造成倒車雷達、後車廂│15,916元 │
│ │品牌標識 │汽車品牌標識損壞,更換上開物│ │
│ │ │品,扣除折舊後費用15,916元。│ │
├─┼─────┼──────────────┼─────┤
│6 │牌照稅、燃│第1 次於107 年8 月1 日進廠,│21,501元 │
│ │料稅 │鴻上公司承諾15天完成,然於 │ │
│ │ │107 年11月13日始交車。第2 次│ │
│ │ │係108 年8 月27日進廠進行保固│ │
│ │ │整理,鴻上公司承諾10天完成,│ │
│ │ │卻迄至109 年1 月21日始完成。│ │
│ │ │維修期間長達8 個月又7 天。扣│ │
│ │ │除合理期間,被告延宕交車7 個│ │
│ │ │月,致原告需繳納牌照稅、燃料│ │
│ │ │稅21,501元〔計算式:(28,220│ │
│ │ │+8,640 )×7/12=21,501〕。│ │
├─┼─────┼──────────────┼─────┤
│7 │驗車罰鍰 │因來不及驗車,遭罰鍰900 元。│900元 │
├─┼─────┼──────────────┼─────┤
│8 │車輛折舊 │維修期間車輛折舊損害為10,600│10,600元 │
│ │ │元。 │ │
├─┼─────┼──────────────┼─────┤
│ │ │合計 │98,928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