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51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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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江雅鳳
被 告 阮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其違約金共5萬3,842元未繳納,固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行動電話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既否認上開電信費帳單所僅記載之欠費金額,實難憑電信費帳單即認原告主張金額確為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所生。

原告有義務就被告之電信使用情形,包括符合收取違約金之情形,加以舉證,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話務之原始紀錄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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