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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吳素娥
被 上訴 人 宋慶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經依法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5月25日提起上訴(因109年5月23、24日均為國定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
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證;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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