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550,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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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 告 謝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與訴外人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儷蔻公司)簽訂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被告向倍儷蔻公司購買保養品,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被告應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110 年11月8 日止分36期,各期繳付買賣價金2,000 元,若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且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

倍儷蔻公司並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給付12期,自第13期起即未繳款,尚欠本金4 萬8,000 元、遲延費用141 元,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141 元及其中4 萬8,000 元部分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在107 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家樂福賣場,受倍儷蔻公司南港營業所店長林宥均之邀,到倍儷蔻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16 號之營業所進行做臉課程,過程中,倍儷蔻公司之另一職員向其遊說購買總價10萬元之全身美容課程,每月分期付款3,000 元,每個月美容4 次,其覺得划算便同意購買。

林宥均並向其表示中途可隨時解除契約。

其簽約後5 個月,倍儷蔻公司知悉其有慢性病,乃向其推銷本件之產品,稱與原先產品一起做,可以讓其全身放鬆,病情會消除,效果會更好,其遂在107 年11月2 日簽定系爭約定書,總金額7 萬2,000 元,亦即每個月分期付款金額再加2,000 元,然半年後其身體狀況並未改善,倍儷蔻公司竟再針對其生病之弱點,再推銷另一產品,導致其又在108 年6 月簽立總價3 萬8,000 元之契約,向倍儷蔻公司購買產品。

至此,其總計向被告簽立購買21萬元之產品,每月分期付款金額為6,000 元。

然再半年後,林宥均離職,其他美容師在其到店面進行美容課程時,僅要其躺在床上,將美容乳液擦在其臉上再敷面膜,及把蒸汽往臉上吹,時間到就說可以回去了,其美容作法與先前完全不同,既無VIP 之待遇,亦無所宣稱之效果。

其遂在108 年12月底向倍儷蔻公司南港營業所提出解約,然該營業所竟拒絕辦理解約,並稱其所購買之產品,拆後即不能退貨,而違反原先所為隨時可解約之承諾。

其後始知倍儷蔻公司以此方式詐騙多人,其已共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倍儷蔻公司提起詐欺告訴。

本件其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商業往來,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讓倍儷蔻公司對被告債權及被告僅繳納12期分期價款,尚欠分期款4 萬8,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8 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因被告遲延給付即違反系爭約定書約定,尚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係受讓倍儷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來,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倍儷蔻公司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原告。

被告抗辯其簽系爭約定書時,倍儷蔻公司南港營業所店長林宥均承諾可隨時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3 份、Bel'eco VIP Club台醫生醫聯盟VIP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

經查,觀之上開被告簽名確認之VIP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係就認購人(即被告)購買產品後退貨條件、期限等為約定。

而被告僅稱向倍儷蔻公司提出解約,然並未說明並舉證其有何符合該約定條款退貨解約之條件,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證林宥均承諾被告可隨時解約,自無從認被告與倍儷蔻公司間之系爭約定書已因被告之解除而失效,則被告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即屬無據。

另被告抗辯倍儷蔻公司南港營業所在林宥均離職後,對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無所承諾之VIP 水準,與林宥均在職時有天壤之別,可認倍儷蔻公司係以上開手法詐騙其簽約購買產品,致其受有損害。

然被告自107 年11月2 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購買如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所載之產品,迄至108 年12月底林宥均在職期間,由林宥均為被告提供美容服務,在林宥均離職後,被告前往倍儷蔻公司營業所,倍儷蔻公司亦有提供美容服務,並未拒絕被告,此為被告所自陳,則倍儷蔻公司是否於簽約之初即有詐騙原被告財產之不法犯意,已非無疑,要難僅以林宥均離職後,其他服務人員提供之服務水準不若林宥均,即可逕認倍儷蔻公司有詐騙之意。

是以被告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亦非可採。

(三)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雖係受讓倍儷蔻公司而來,惟觀之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其交易架構係由原告先將買賣價金支付予倍儷蔻公司後,被告則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其實質上具有原告對被告放款之性質,且系爭約定書所訂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20% ,已屬法定最高利率,復另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期間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18.25%(計算式:0.0005×365 =18.25%),上開因被告遲延給付所應負擔之責任合計達週年利率38.25%,而且無期限之限制,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是應酌減其違約金至零,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8,141 元及其中4 萬8,000 元部分自109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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