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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張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以預定用於所有貸款之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訂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9萬2,771元本息,有起訴狀及約定條款可稽。
又被告之戶籍設於新竹市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足參,是不論兩造間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為何,均不生效力,而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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