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58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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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被 告 王敦韋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複 代理人 湯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之停車塔駛出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利華所有、訴外人陳𥛢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車道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進入直行車道時,未能注意右側有直行之系爭車輛,而應先行禮讓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所過失且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屬有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訴外人陳𥛢霖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明顯得由其前方及左側查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然未能注意於此,而未減緩速度即逕行直行前進,對於本件事故之造成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𥛢霖上開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60%、陳𥛢霖40%,應為公允。

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𥛢霖已盡其注意義務,以及被告辯稱其負擔一半肇事責任云云,惟本院業已說明被告及訴外人陳𥛢霖之過失及其過失比例如上,是兩造上開主張、答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萬0,228元(計算式:工資6,339元+塗裝12,442元+零件經扣除適當折舊後為1,447元)。

惟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陳𥛢霖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計算後,本院認應減輕賠償金額為1萬2,137元【即20,228×(1-40%)=12,1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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