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58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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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被 告 呂彥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袁春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辯稱:伊駕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因訴外人袁春華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疏失,擦撞伊車輛,伊無過失等語。

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9年2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4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警方到場處理時,兩造車輛均已移動未定位,且就被告之行向僅有訴外人袁春華之自述(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證據據僅能證明兩造曾發生碰撞,則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究係為被告、系爭車輛駕駛或雙方之過失,仍為不明,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稱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0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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