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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王帝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1 館地下一層停車場B 區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路口變換車道不慎之疏失,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炫宗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974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行經車道路口直行,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輛,應該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然系爭車輛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一般道路而係私人停車場區域內之車道,然上開行車應注意之秩序規則仍可作為參考。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53頁)。
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警察拍攝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上地面劃有方向指引箭頭(往路口後左、前及右方均可行駛),並未劃有車道線,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上地面則有車道線(肇事車輛行駛這一側為雙向通行,過了路口後為單向通行)。
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單車道,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為雙向車道,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欲左轉時,即應暫停讓在其右側之肇事車輛先行,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肇事車輛先行,以致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時,其右前車頭碰撞直行之肇事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位置,可認系爭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肇事車輛並無可歸責之原因。
原告雖稱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路口變換車道不慎之疏失云云,然觀之肇事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駕駛座之車門,系爭車輛則為車頭部位,可認肇事車輛已行駛至路口中間始遭系爭車輛碰撞,當時被告應難預見系爭車輛之動向而預為採取措施因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則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失,亦不能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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