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62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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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劉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㈠關於肇事責任之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承保牌照APP-902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郭怡岑均有過失,雙方肇責各為2 分之1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雙方駕駛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半等語,被告則抗辯當時兩車都在等紅燈,伊是直行,綠燈之後伊車子還沒有起步,對方車子左側就撞到伊車子右前輪,伊車子都沒有動,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⑴關於車禍發生情節,依警方於肇事後所製作談話調查紀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之駕駛郭怡岑係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APP-9029於中興路往汐止方向停等紅燈欲右轉彎工建路,待綠燈起步時就與對方大貨車759-X9發生擦撞了。」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來不及反應。」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0km/hr。」

等語。

被告則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795-X9從中興路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工建路口時,因為號誌是紅燈我就停等,號誌轉綠燈時我剛起步就遭一台自小客車APP-9029從右方擦撞。」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被撞到時我才發現,我馬上踩剎車。」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5km/hr以下。」

等語,有新北市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由此觀之,被告應係起步行進中發生擦撞,其抗辯尚未起步、處於停止狀態云云,尚非可採。

⑵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述規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推定被告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復經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之車禍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由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擦撞點等各節,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郭怡岑互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雙方均有過失,且本院綜酌各情,認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肇責應各為2 分之1 。

⒉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

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39,146元(含零件材料20,166元、工資10,885元、塗裝8,095 元),系爭車輛則為民國104 年12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7 年8 月17日,約2 年9 月,是該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9,24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166÷(5 +1 )=3,36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166-3,361 )×0.2 ×33/12 =9,243 】,於扣除該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29,903元(即39,146-9,243 =29,903)。

再依前述,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952元(計算式:29,903×50% =14,952),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至被告另抗辯不知對方在何車廠修繕云云,然本院審酌卷附估價單上所載修繕細項,核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遭擦撞受損之部位大致相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其金額亦難認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且經本院扣除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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