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648,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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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顏家俊

被 告 陳泰利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泰利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6 段交岔路口處時,突然由所行駛之第4 車道往左靠,致與伊所租用、當時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3 車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在原告一方,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永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告,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是否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再者,關於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據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號誌運作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自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檔、本件事故地點監視器之影像檔光碟)研判,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原先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路面拓寬處後,因前方第一、第二車道上有車輛停等左轉,乃駛向第3 車道,然欲右轉,在打方向燈後,車頭持續不斷往右靠,但未注意直行於第4車道上、由被告陳泰利駕駛之系爭公車業已駛至該車右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才會與系爭公車左後側發生擦撞,是可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並保持兩車並行時之安全距離,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

被告陳泰利駕駛之系爭公車,係沿第4 車道繼續前行,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難認被告陳泰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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