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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蔣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BEN」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被告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明「阿BEN」,所告何人尚屬未明,本院已依起訴狀所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調閱用戶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特定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記事未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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