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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藍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移動機車不慎,擦撞其保戶所有車牌CVV-22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情。
查:原告就其上述主張,雖提出雙方車輛上留有擦撞痕高度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上方照片為系爭車輛、下方照片為被告機車)。
然依該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上之擦撞痕跡明顯,部分表層烤漆甚遭全部刮除,由該刮除痕跡觀之,客觀上,應須受到能量相當高之擦撞動能(力度),方能留下該等擦痕。
以機車而言,衡情,若非在加速撞擊之情形,理應難以累積足夠造成上述擦痕之動能;
再以系爭車輛之保護裝置優於被告機車之情,以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相當之動力法則之觀點,倘該機車施以作用力於系爭車輛留下上述擦痕時,該機車受損程度理應較之系爭車輛更為嚴重。
然而,對照原告所提出雙方車輛照片,於上述常情不同,被告機車之車頭並無破損情形,且該機車側邊上之擦痕亦較之於系爭車輛上之擦痕輕微,是則原告之主張,顯非無疑。
兼以被告抗辯該機車使用已十幾年,其機車上留有前開照片中之擦痕,在所難免,亦與常情相符,非不足採。
是以,留於雙方車輛上擦痕之高度縱認相當,非無偶然巧合之可能,尚不足以憑認系爭車輛上之擦痕,確係遭被告機車擦撞所致。
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機車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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