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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 告 張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依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57,663元(含鈑金2,520 元、烤漆17,525元、零件37,618元);
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6 年11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間108 年12月14日,約2 年2 月,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3,58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7,618÷( 5+1 )=6,2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7,618-6,270 )×0.2 ×26/12 =13,584】,於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44,079元(即57,663-13,584=44,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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