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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金麗敏
被 告 金金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金好企業有限公司已經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美玉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24條、第8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公司解散前登記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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