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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康水平
被 告 李碧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是請求歸墊因支付子女臍帶血保存服務所生費用的訴訟。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臍帶血保存服務契約的當事人,也是契約上服務費用的支付義務人,由原告代為支付後,到底可不可以請求被告歸還?
三、我的判斷結果是不可以。理由在於:為子女購買臍帶血保存服務,是為了子女的利益,也是父母基於法律上保護扶養義務的相對作為。
但這是有益作為,而不是必要作為;
也就是說,買了可能對子女的保護扶養更好,但不是一定必要。
正因為這不是一筆一定要花費的支出,支付費用的父母除非事先與他方約定,否則不能夠請求另一方共同負擔,當然更不能要另一方全額負擔而請求歸墊費用。
至於臍帶血保存服務契約的當事人是何人,並不影響支付該費用在法律性質上,就是屬於履行自己對於子女的保護扶養義務。
四、由於被告否認就臍帶血保存服務的費用支付,有與原告達成任何約定,原告也不能舉證有何約定存在,依照上述說明判斷,原告就是在履行自己法律上的義務,其所憑的代位清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請求權基礎,都難以認為存在。
原告請求,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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