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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張淑英
被 告 陳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手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頭部鈍傷、前額撕裂傷、前額擦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此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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