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律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文正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8日僱工進行社區地下室消毒,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108年3月
-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徐律哲曾於本院另案調解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60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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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00號
原 告 長虹虹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桂建中
被 告 周士安
訴訟代理人 周士鼎
洪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律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文正,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3,196元,然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31,960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催繳,惟被告不予置理。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8日僱工進行社區地下室消毒,未妥善做好周圍住家及店家環境維護,原藏匿地下室之老鼠向上逃竄,並侵入系爭建物內,噬咬、破壞被告放置在室內供營業用之有機食材,致令不堪使用而丟棄,另外被告之員工因受驚嚇而不敢入內開店。
而被告為整理遭老鼠破壞之食材,致臉部起紅疹、全身上下皮膚搔癢、眼睛紅腫,進而難以入眠。
被告向原告反應其事,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以拒繳管理費為抵制抗議。
且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給付107年1月1日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徐律哲於本院調解庭時,承諾將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案討論對被告之賠償,並以被告之賠償金抵償被告之管理費。
然前開調解成立後,徐律哲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稱地下室老鼠事件係里長之責任,而推卸原告之責任,拒絕討論賠償被告之議案。
是以本件應待原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提案討論賠償金額,並經扣抵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31,960元,並提出管理費催繳單、報備證明、住戶規約部分條文為憑(支付命令卷第47頁、第65頁、第73頁)。
被告不否認未繳交上開期間管理費,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處理前揭老鼠事件而有應賠償之事實,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要僅能認照片中之食材包裝有破損及包裝內食材掉落包裝外之事實,至於該食材是否係老鼠啃咬,或若係老鼠啃咬所致,該老鼠是否來自地下室?或縱係來自地下室,是否係因原告進行地下室消毒時,因消毒液噴灑後而向上逃竄者?均未能有所證明。
且就侵入系爭建物內之老鼠究竟從何而來乙節,被告固再提出原告社區往地下室車道、社區後門市場、系爭建物室外照片,然上開照片所示地點均屬室外空間,亦無從直接憑認老鼠即係來自地下室且依被告在照片上所示之路徑前進進入系爭建物。
況老鼠縱係因上開原因而向上逃竄,然老鼠逃竄路徑本即無從預測,要難以其進入系爭建物內,即推認原告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以免老鼠逃竄至系爭建物內之疏失。
是以,被告主張其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老鼠事件,受有系爭建物內食材損壞,及被告為整理遭老鼠破壞之食材,致臉部起紅疹、全身上下皮膚搔癢、眼睛紅腫等損害,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得以此事由拒絕管理費之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徐律哲曾於本院另案調解庭時,承諾將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案討論對被告之賠償,並以被告之賠償金抵償被告之管理費等語。
查,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107年1月1日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兩造於108年3月8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44,744元,有本院108年度湖小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而依調解筆錄內容,並無原告同意以被告因老鼠事件所受損害抵償管理費之約定,則原告主任委員究有無曾承諾賠償,或兩造有無約定在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賠償以前,免除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乙節,均不能證明,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是以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周士鼎作證,以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6日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提案討論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議案。
然因本件無從認兩造曾約定以原告在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賠償議案為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條件,業如前述,則被告請求調查原告在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未提案討論賠償被告,即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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