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73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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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優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原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宏驛

被 告 王和誠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優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宏驛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 巷6 弄附近之加油站倒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撞擊原告優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所有、原告楊宏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達成和解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不能採信。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楊宏驛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俗稱「紅線」),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3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是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而社會大眾原則上會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自然不會認為有人會刻意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

因此,原告楊宏驛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並不是被告所期待其他用路人所會做的行為,因此原告楊宏驛違規停車的行為,對本件事故發生也有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

原告楊宏驛雖表示因其罹患疾病而有急用廁所之必要因此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且並未影響交通,故無過失云云,但禁止臨時停車線全日不能停車的規定很明確,社會大眾也都知悉,原告卻仍然停放系爭車輛,不論是否影響交通,都是違規的行為,原告個人之疾病事由至多只能減免其行政違規責任,但對於與有過失責任則不應解免,畢竟原告楊宏驛如果本件沒有違規停車,就不會有本件事故的發生。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楊宏驛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60%、原告楊宏驛40%,應為公允。

而原告優美公司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承受使用人即原告楊宏驛之過失比例,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優美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工資2,700元,以及原告楊宏驛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4日營業損失9,088元(計算式:原告楊宏驛108年度總營收為829,486元;

829486÷365=2,272元;

2,272元×4=9,088元),應有理由。

又本院已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兩造的過失情節如上,因此本院自得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優美公司賠償金額為1,620元【計算式:2,700元×(1-40%)=1,620元】;

賠償原告楊宏驛之賠償金額為5,453元【計算式:9,088元×(1-40%)=5,453元】,並依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於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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