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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德
被 告 陳倍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10元,及其中新臺幣45,158元自民國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GULLE ALMA CRAVE(下稱ALMA)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執佳字第00000 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ALMA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被告。
惟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而ALMA受僱於被告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加計加班費1,701 元,復扣除健保費310 元後,被告每月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支付6,130 元予原告〔即(17,000+1,701 -310 )÷3 =6,1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1,110元(含附表所示債權金額44,300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358 元及算至108 年12月之利息25,952元,扣除ALMA先前已清償之2 萬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提出答辯狀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ALMA自108 年11月23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向勞動部陳報在案,故ALMA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59 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另ALMA曾受僱於被告從事看護工作,自108 年11月23日起因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始由被告陳報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有卷附看護工契約及勞動部108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頁)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抗辯ALMA對其並無薪資債權云云,尚無足採。
(二)扣押薪資部分: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及第1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
本件ALMA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業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並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59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以被告應自106 年3 月份起在附表所示之債權清償前,扣薪交付予原告。
又附表所示之債權經計算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1,359 日),按年利率19% 計算之利息為31,339元〔計算式:44,300×0.19×1,359/365=31,339〕,再與本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合計為76,497元,扣除ALMA已清償2 萬元後,尚未清償之金額為56,497元。
另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06 年3 月起將給付予ALMA之薪資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依ALMA每月薪資為18,391元計算至離職日(108 年11月23日)止,共32月又23日,其可移轉之金額為200,871 元〔計算式:18,391×1/3×32+18,391×1/ 3×23/30 )=200,871 〕,大於附表所示債權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債權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1,11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ALMA受僱於被告至108 年11月23日止,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予ALMA之薪資均已屆給付期限。
原告就附表所示債權額金額44,300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58 元(合計45,158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8 日(見北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3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利息經准許部分,併加計遲延利息乙節,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揭諸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則有違,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10元,及其中45,158元自10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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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佳字第12859 號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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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金額 │程序費用│利息 │移轉比例│
│號│ │、執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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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4,300元 │500 元、│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3分之1 │
│ │ │358 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19%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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