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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750號
原 告 陳俊源
被 告 林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暨警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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