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844,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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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廖金鐘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小字第84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68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准許金額細項如下(單位:新台幣):
1、電鈴損壞修復費用680元。
2、鐵門損壞修復費用1,000元。
3、慰撫金5萬元。
二、有關原告主張遭電話騷擾所衍生換機費用,因無單據可憑,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莊達宏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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