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855,2020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徐平
被 告 陳鈺澤

法定代理人 徐稚庭
陳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賠償範圍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應賠償範圍之認定: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機車受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原告就其受損機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但依其提出之估價單,修繕費用僅9,1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又該機車係96年10月出廠,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3 年耐用年限,本院審酌該機車車齡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損害額以3,000元為適當(非必按稅務上折舊規定硬性計算該機車之折舊額)。

⒉手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手機受損請求賠償7,000 元,但依其提出之維修報價單,維修費用僅6,55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並包含電池老化更換,可見其手機並非新品,另考量電子通訊類商品之使用週期相對較短暫,亦當扣除合理折舊。

本院綜合審酌,認此部分損害以2,500 元為適當(非必按稅務上折舊規定硬性計算折舊額)。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 元,但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21至25頁),總額僅2,980 元( 計算式:1,110 +670 +100 +100 +100 +100 +100 +150+100 +100 +100 +100 +150 =2,980 )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以2,980 元為限。

⒋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共計4 萬元,經核:⑴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 年9 月15日受傷經送急診,再於同年18日接受門診治療,其病狀為下背鈍挫傷、右手肘、左小腿、雙腳踝擦挫傷,醫囑宜休養2 週,則原告主張因休養不能工作受有損失,應屬有據。

參酌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以其108 年度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月薪為24,443元,上述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應為11,407元。

⑵至於精神賠償部分,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為未成年人、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得請求之精神賠償、即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4,887元(即機車受損3,000 元+手機受損2,500 元+醫療費用2,980 元+工作損失11,407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34,88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未舉證其於本件起訴前,確曾合法催告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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