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857,2020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摩天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冠
被 告 彭國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彭國饌居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7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0段路000號11樓之7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彭國饌居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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