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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江佳蓉
被 告 王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販售職棒比賽門票之意思,僅為騙取現金,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公開網站「城市通」( 網址:www.citytalk.tw),公開刊登:「售洽洽9/29門票」之訊息,致原告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被告並使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ID:0000000000,與原告聯絡,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收款用,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8 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60 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向被告購買職棒比賽門票2 張(1 張票售價2,000 元、運費60元),嗣被告表示因上述虛擬帳號設定之收款金額為3,000 元,而未收到匯款,原告即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知上述虛擬帳號為販賣網路遊戲點數用,並非販售職棒比賽門票用,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4,06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109 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及卷宗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額為4,060 元,為其所受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事人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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