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93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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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931號
原 告 高平安
被 告 田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高平安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即高大慶及黃思璇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嗣高平安於訴訟進行中成年,並經本院於109 年7月28日裁定由高平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至108 年5 月23日間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5 月23日18時許,假冒原告學校老師胡宸宇臉書帳號張貼販售IPHONEXS手機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購買該款手機1 支,並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因為搬家遺失,其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乃係因其沒有辦法提出有利的證據證明其上開答辯,故沒有提起上訴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決可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稱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因為搬家遺失等語。

然被告自陳並無有利證據可證明其所辯屬實,即難憑認被告所辯可採。

而被告幫助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5 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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