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98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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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9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呂震霖
被 告 劉濬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駁回違約金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就主文第一項准許之帳款本金及利息外,另請求按利息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新臺幣600元部分,不應准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

經核,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原告業已請求帳款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倘另外加計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難認合於法律有關利息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

是本院認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部分,核屬過高,應全部予以酌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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