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985,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985號
原 告 楊淑珍
被 告 陳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身分證照片向訴外人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登入會員資料(ID:235898號)並以系爭帳戶通過驗證,再於107 年5 月14日12時13分,以電話向原告佯裝為其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繳納泓科公司用戶購買比特幣之用,致原告受有6 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等係因為遺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係因為遺失等語。

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可證明其所辯屬實,即難憑認被告所辯可採。

而被告幫助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