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潘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到相對人的隔日開始到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又法院如果沒有在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具體數額的,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加以確定。
以上確定的具體訴訟費用數額,應於裁定送達的隔天開始,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下稱兩造訴訟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兩造訴訟案經我院以109年度湖小字第46號判決本件相對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確定。
這已經我調取兩造訴訟案的全案卷宗查閱屬實。
因此,根據上一段所述的法律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就應該應返還給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