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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憶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295號,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施月燿,其曾參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甲案)、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下稱乙案)、本院105年度湖小字第808號判決(下稱丙案),有前審裁判,卻違背法令,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致聲請人數次受損害,承審法官明知被評鑑爭議在案,卻蓄意隱瞞欺騙聲請人,數次接審案件,而不迴避,執行職務有偏頗不當。
又承審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開庭時,當庭心虛蓄意遮住全臉,且為弱化聲請人之記憶,蓄意令書記官當場記載「對造妨礙自由行為違背憲法」,貓哭耗子假慈悲,係要掩飾其後會再次違背法令之表面說詞。
其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不當之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年間因對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而對該確定裁定提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乙案)受理。
聲請人另以其業已聲請乙案再審,則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7035號事件受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號受理(甲案)。
前開乙案及甲案分別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承審法官均為審判長蕭錫証、受命法官李佳芳及陪席法官施月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甲案及乙案裁定可佐。
另相對人於105年間以聲請人積欠管理費之事由,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湖小字第808號受理(丙案),該案承審法官為施月燿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丙案判決在卷可佐。
而系爭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管理費事由,訴請判令聲請人給付管理費。
則前述之甲案、乙案、丙案對系爭事件而言,均非屬系爭事件之「下級審之裁判」,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曾在甲案、乙案、丙案擔任陪席法官或承審法官,要難認係曾參與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上開甲案、乙案、丙案,違背法令,承審法官不自行迴避,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曾參與上開甲案、乙案、丙案,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開庭時遮住全臉或刻意令書記官記載「對造妨礙自由行為違背憲法」等,貓哭耗子假慈悲,以弱化聲請人記憶等情狀,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不當之虞云云。
查,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配載口罩乃兼顧程序進行保障訴訟權益以及防疫需求之必要做法,當事人如有辨識法官為何人之需求,亦非不得當庭提出請求,難認有何承審法官係因擔心聲請人認出其曾參與上開甲案、乙案、丙案而刻意遮住全臉。
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件於109年3月19日開庭,聲請人稱「管委會從99年到現在違反憲法影響我的居住權」,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庭期筆錄可佐,上開筆錄內容乃書記官依法記錄聲請人陳述。
聲請人憑此主張承審法官係為掩飾其再次違背法令而心虛指示書記官記載,實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情,甚或有何客觀事實足認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自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不能僅以承審法官曾參與上開甲案、乙案、丙案,即憑空憶測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不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事由之法定要件。
是以聲請人稱承審法官應迴避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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